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涉外商事案件中记名提单的权责约定【物流报已发】
来源:本站原创  作者:陈彪律师  浏览量:4466

 

 

  案情简介

   

  2010年11月,A公司与菲律宾的B公司签订合同,约定由A公司为B公司供应红富士苹果6000箱,结算方式为信用证结算。A公司

 

随即与C货运公司达成协议,由C货运公司承运A公司这批货物。2010年12月6日,C货运公司将A公司的货物装船并向A公司签发了一

 

式三份正本提单。该提单载明:托运人为A公司,收货人为B公司,承运人为C公司,装货港为中国青岛,卸货港为菲律宾马尼拉北

 

港,运费到付。提单的正面有一项声明:参照本提单背面的法律条款,合同或包含在本提单的合同内容以中国法律为依据。任何

 

由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和索赔终审权在中国法院而非其他法院。C货运公司将货物运至马尼拉北港后,在未收回其签发的正本提单的

 

情况下,于2010年12月17日,允许B公司凭保函提走了该提单项下的货物。2011年1月17日,因单证不符,中国银行烟台分行将C货

 

运公司签发的提单退给了A公司。A公司由于未收到货款,也无法办理出口退税。为此,A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诉至海事法院,以C

 

货运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,凭借收货人的保函将货物放走,造成A公司至今未收回货款为由,要求C货运公司承担给自

 

己造成的经济损失。

 

  法院审判

   

  经审理查明: C货运公司向A公司签发的提单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并由中国法院管辖,C货运公司所签发的提单为记名提单,在到

 

达目的港时可不收回提单正本直接向记名人B公司交货。故C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并无不当,驳回A公司起诉。

 

  律师说法

   

  本案运输合同的目的港为菲律宾马尼拉北港,属于涉外商事案件,依据我国《国际私法示范法》的规定,当事人可自行约定准

 

据法以及法院地国家。涉案提单的内容作为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存在,故其对法律适用以及法院地国家的约定是有效的。我国

 

《海商法》关于提单的定义为: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,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

 

证。记名提单即为正面收货人一栏内载明特定的人或公司,承运人在目的港应向其交货,通常不得转让。保函又称保证书,是指银

 

行、保险公司、担保公司或个人应申请人的请求,向第三方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。通常当承运人到达目的港时,买方还没有

 

收到卖家邮寄来的提单,而无法凭借提单向承运人提货,因此出具保函以证明收货人的身份。

   

  基于以上的概念,结合本案事实来看,C货运公司签发了记名提单后,只要在目的港确认实际收货人即提单中的记名收货人,

 

便可在不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直接交货。A公司与B公司采取信用证付款,因A公司自身原因单证不符,被银行拒付退单,无法收到

 

货款,与C货运公司无关。

   

  A公司因为单证不符,而未能及时收到货款,但承运人已经交货,货物所有权已转移至B公司,此时A公司便陷入了钱货两空的风

 

险之中。其实,若A公司事先要求C货运公司将提单签成指示提单或不记名提单的话,便极大的避免了此种风险的发生。所谓指示提

 

单,即收货人一栏内载明“由某人指示“或”指示“字样的提单,前者称为记名指示,承运人应按照记名的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,

 

具体本案而言,则可载明”由A公司指示“或仅载明”指示“(此时为不记名指示,视为由托运人指示);另一种是不记名提单,

 

又称空白提单,指提单正面收货人栏内,不载明具体的收货人或由某人指示,通常只注明”持有人“或”交与持有人“字样的提单,

 

这种提单具有很强的流通性,但容易因遗失或被盗而造成损失。A公司若采用以上种类的提单,则在提单未通过银行审核前,B公司

 

便无法提取货物,从而便可避免陷入此类钱货两空的风险。

陈彪 律师